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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医疗领域麻精药品使用“合法”与“非法”的界定

发表时间:2024-11-10 来源:中国禁毒报 浏览:57

案例:根据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布的案件事实,2020年8月至2021年11月间,何某谦因肾结石疼痛在东海县人民医院及连云港市内多家医院治疗,因多次注射盐酸吗啡注射液等镇痛药物导致吗啡成瘾,并于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11日至武汉某戒毒医院戒毒。被告人陈某明自2020年11月开始多次为何某谦开具盐酸吗啡注射液供其注射。2022年3月26日,被告人陈某明在明知何某谦已成瘾,且冒用他人身份就诊的情况下,仍违反国家规定和医院药品管理制度,继续向何某谦开具盐酸吗啡注射液。经统计,2022年3月26日至2023年2月11日间,被告人陈某明向何某谦开具处方非法提供盐酸吗啡注射液共计200余支(每支10mg/ml)。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明作为具有开具麻醉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在明知何某谦已注射吗啡成瘾,且冒用他人身份就诊的情况下,仍违反国家规定,向其多次开具盐酸吗啡注射液,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罪。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明犯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涉麻精药品等成瘾性物质犯罪十件典型案例)

麻精药品本身具有毒品与药品的双重属性。一方面,其药品属性在医疗领域发挥着无可替代的特殊功效,因而对其不能完全禁止,应划定合法使用的界限。另一方面,其作为毒品的成瘾性会对人体健康、家庭幸福、社会稳定都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故而对其应严格监管。陈某明非法提供麻醉药品案是典型的医疗领域滥用麻精药品案件,该案将如何平衡打击犯罪与医疗用药纳入司法视野,为麻精药品的合法使用与严格监管提供了借鉴。

非法提供麻精药品罪与他罪之辨析

在涉麻精药品类犯罪中,相同犯罪行为下,根据行为人主观认知的不同,又可具体分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以下简称非法提供麻精药品罪)、贩卖毒品罪及医疗事故罪。

非法提供麻精药品罪与贩卖毒品罪的区别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行为手段不同。非法提供麻精药品罪要求无偿转让毒品,如果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有偿提供麻精药品,则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罪通常是有偿转让。二是犯罪对象不同。非法提供麻精药品罪是特定对象,根据刑法规定限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如果提供对象是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则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人。三是犯罪主体不同。非法提供麻精药品罪是特殊主体,包括特定的单位与自然人;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主体虽然也包括单位和自然人,但是没有特殊限定。

非法提供麻精药品罪与医疗事故罪的区别在于:非法提供麻精药品罪属于故意犯罪,表现为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非法提供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精药品的行为。而医疗事故罪则属于过失犯罪,表现为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其健康的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医务人员主观上存在过失,错将麻精药品作为普通药品提供给病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医疗事故罪论处。如果医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违反有关规定,非法向吸毒者提供麻精药品的,则应当以非法提供麻精药品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明客观上多次实施向何某谦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的行为,主观上明知何某谦已注射吗啡成瘾,且冒用他人身份就诊的情况,故其心态属于放任的间接故意,加之其并无牟利的目的,故而法院判处陈某明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罪合乎刑法规范。

麻精药品使用合理界限的判断

对于麻精药品的合法使用界限,我国现有法律与相关规范性文件都有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202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昆明会议纪要》)指出:“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不以毒品犯罪论处……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上述行为,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医疗领域的麻精药品正当使用界限,可考虑遵循质或量的判断标准。一方面,“质”上可考察麻精药品之使用是否出于医疗目的。医疗目的之考察,具体可以从该麻精药品实质上对于治疗疾病,或失眠、缓解焦虑或抑郁等,是否具有一定的医疗效果来判断。无论治疗效果的达成借助的是麻精药品的主要药学功效还是其他,只要属于麻精药品药理性质、医疗效用等自然属性的范畴,通常就可以肯定医疗目的的成立;相反,则应当否定医疗目的的存在。另一方面,“量”的多少同样会影响行为定性。麻精药品适用量如果超出医疗合理用量的范围,药物使用就有可能转变为毒品被滥用。医学上,处于医疗合理用量范围的药物使用表现为潜在成瘾性,未达到既成成瘾性或高概率成瘾性的程度。而只有当药物使用超过合理用量范围,产生药物依赖进而已经形成瘾癖时,才符合法律层面规定的毒品成瘾性标准,进而可能构成毒品违法犯罪。总之,“质”与“量”的有无判断,会影响对行为性质以及危害程度的判断。通常情况下,若同时符合质的正当和量的正当,麻精药品只表现为药品属性,不涉及任何毒品违法和毒品犯罪;若存在质的不当或量的不当,则药物使用就有可能演变为毒品滥用,进而可能构成违法犯罪。

本案涉及的盐酸吗啡是国家列管的麻醉药品,被告人陈某明明知何某谦已注射吗啡成瘾,且冒用他人身份就诊的情况,业已表明其对何某谦开具麻醉药品注射不符合医疗止疼的目的,应当停止对其提供麻醉药品。被告人陈某明自2020年11月开始,多次为何某谦开具盐酸吗啡注射液供其注射,更加突破了法律规范与相关药物管理制度对麻醉药品使用量的规定。麻醉药品使用目的与使用量的双重突破,使被告人陈某明从一开始的正当医事行为滑向犯罪,结合本案中被告主观未带有牟利之目的,故而构成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

综上,对于医疗领域麻精药品使用“合法”与“非法”的司法认定,需从打击犯罪与保障用药两方面出发进行考量。实践中要精确辨别合法用药行为,不能因过度打击犯罪而不合理抑制正常用药需求,也不可为平衡用药需求而放纵可能的犯罪行为。司法裁判应在其间精准平衡,既要坚决惩处涉麻精药品犯罪以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众安全,又要充分考虑医疗实际需求以确保合法医疗行为不受不当干扰,从而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用药的动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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