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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国家药监局 发表时间:2001-12-30 来源:国家药监局官网 浏览:2462

国药监安〔2001〕5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口的管理,充分满足医疗、教学和科研的合法需求,防止流入非法渠道,维护和促进正常贸易,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出)口实行进(出)口准许证管理制度。

      二、任何单位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见附件1、2),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标准品及对照品,不论用于何种用途,均需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或《精神药品进(出)口准许证》(见附件3、4、5、6),方可向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三、携带医疗机构自用的少量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出境的,需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携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证明》(见附件7)。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出)口,海关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精神药品进(出)口准许证》或《携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证明》办理报关验放手续(以上证件样章见附件8)。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出)口准许证仅限在该证注明的口岸海关使用,并实行一批一证制度,证面内容不得自行更改。如需更改,应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换证手续。

      五、海关验放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时,应在相应进(出)口准许证的指定位置签注盖章。

      进(出)口单位应于药品进(出)口完成后1个月内,将海关签注的进(出)口准许证第一联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因故未能在准许证有效期内完成进(出)口的,须在有效期满后1个月内将原证退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六、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略)

2.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略)

3.《麻醉药品进口准许证》(略)

4.《麻醉药品出口准许证》(略)

5.《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略)

6.《精神药品出口准许证》(略)

7.《携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证明》(略)

8.《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精神药品进(出)口准许证》、《携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证明》样章(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海关总署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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